| 索引号: | 736808109/2022-37171 | 分类: | 其他 | ||
| 发布机构: | 襄阳市商务局 | 公开日期: | 2024-02-26 | ||
| 标题: | 襄阳市商务局自由裁量权标准(试行) | ||||
| 文号: | 无 | 主题词: | |||
| 生效时间: | 终止时间: | 来源: | |||
|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试行) | ||||
|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法定处罚标准 | 处罚细化标准 |
| 1 | 特许人不具备资格条件的。 |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 |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特许人不具备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条件,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 1、特许人不具备资格条件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罚款; 2、特许人有2个直营店,但经营时间未超过1年;或只有1个经营时间超过1年的直营店,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罚款,并予以公告; 3、特许人只有1个直营店,且经营时间未超过1年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5万元罚款,并予以公告; 4、特许人无直营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30万元罚款,并予以公告。 |
| 2 | 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作为特许人的。 |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 |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1、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且未给被特许人造成经济损失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罚款; 2、责令停止后继续非法经营较长时间后才停止,或给被特许人造成一定经济损失的,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罚款; 3、两次责令停止拒不停止,或给被特许人造成一定经济损失的,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5万元罚款; 4、多次责令停止拒不停止,或给被特许人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0万元罚款。 |
| 3 | 特许人首次订立特许经营合同后超期未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的。 |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一款。 |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特许人未依照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备案,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备案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 1、在规定时间内未依法备案登记的,责令限期备案,处5000元罚款; 2、责令限期备案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完成备案的,处2万元罚款; 3、拒不备案的,处5万元罚款,并公告。 |
| 4 | 特许人要求被特许人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前支付费用时未按要求说明的。 |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六条。 |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特许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 1、特许人以书面形式但未向被特许人充分说明费用的用途以及退还的条件、方式的,责令改正,处5000元罚款; 2、特许人未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说明费用的用途以及退还的条件、方式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罚款; 3、特许人提供信息不真实,未以书面形式且未向被特许人说明费用的用途以及退还的条件、方式的,责令改正,处2万元罚款,可公告; 4、特许人提供信息不真实,未以书面形式且未向被特许人说明费用的用途以及退还的条件、方式的,给被特许人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改正,处4万元罚款,可公告。 |
| 5 | 特许人未按时报送年度订立特许经营合同情况的。 |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九条。 |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特许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 1、特许人初次未在第一季度前报告其上一年度订立特许经营合同情况报告,或超过时间不长等较轻情节的,责令改正,免予罚款; 2、特许人两次或超过3个月未报告其上一年度订立特许经营合同情况等较重情节的,责令改正,处5000元罚款; 3、特许人多次未在第一季度前报告其上一年度订立特许经营合同情况,或拒不改正等严重情节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可公告。 |
| 6 | 特许人违反信息提供规定。 |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 |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特许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被特许人向商务主管部门举报并经查实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 1、特许人提供的相关信息少于30日,或重大变更后未及时通知被特许人,且未给被特许人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等较轻情节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罚款; 2、特许人提供的信息不准确、完整或重大变更未及时通知被特许人,给被特许人造成一定经济损失等较重情节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 3、特许人有意隐瞒应当披露的信息或提供虚假信息,拒绝向被特许人提供应当提供的信息或重大变更未通知被特许人,给被特许人造成重大损失等严重情节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罚款,可公告。 |
| 再生资源回收管理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试行) | ||||
|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法定处罚标准 | 处罚细化标准 |
| 1 |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在取得营业执照后30日内未按属地管理原则向登记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同级商务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机构备案的。 | 《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第七条。 | 《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由商务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 1、在规定时间内未依法备案登记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2、未依法备案登记逾期30日、或对备案事项发生变更,逾期30日未依法办理变更手续的,处1000元罚款; 3、未依法备案登记逾期60日、或对备案事项发生变更,逾期60日未依法办理变更手续的,处1500元罚款,可公告; 4、未依法备案登记逾期2个月以上、或对备案事项发生变更,逾期2个月以上未依法办理变更手续的,处2000元罚款,可公告。 |
| 2 |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再生资回收经营者未在变更之日起30日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的。 | |||
|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试行) | ||||
|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法定处罚标准 | 处罚细化标准 |
| 1 | 发卡企业应在开展单用途卡业务之日起30日内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备案:(一)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二)规模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三)其他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第七条 |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1、未在规定时间内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 2、逾期10日拒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罚款; 3、逾期20日拒不改正的,处以2万元罚款; 4、逾期30日拒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罚款。 |
| 2 |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公示或向购卡人提供单用途卡章程,并应购卡人要求签订购卡协议。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履行提示告知义务,确保购卡人知晓并认可单用途卡章程或协议内容。 单用途卡章程和购卡协议应包括以下内容:(一)单用途卡的名称、种类和功能;(二)单用途卡购买、充值、使用、退卡方式,记名卡还应包括挂失、转让方式;(三)收费项目和标准;(四)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五)纠纷处理原则和违约责任;(六)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事项。 |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 ||
| 3 | 个人或单位购买(含充值,下同)记名卡的,或一次性购买1万元(含)以上不记名卡的,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要求购卡人及其代理人出示有效身份证件,并留存购卡人及其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有效身份证件号码和联系方式。个人有效身份证件包括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军人身份证件、武警身份证件、港澳台居民通行证、护照等。单位有效身份证件包括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等。 |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 ||
| 4 | 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应保存购卡人的登记信息5年以上。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应对购卡人及其代理人的身份信息和交易信息保密,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向第三方提供。 |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 ||
| 5 | 单位一次性购买单用途卡金额达5000元(含)以上或个人一次性购卡金额达5万元(含)以上的,以及单位或个人采用非现场方式购卡的,应通过银行转账,不得使用现金,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对转出、转入账户名称、账号、金额等进行逐笔登记。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具发票。 |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 ||
| 6 | 单张记名卡限额不得超过5000元,单张不记名卡限额不得超过1000元。 单张单用途卡充值后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限额。 |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 ||
| 7 | 记名卡不得设有效期;不记名卡有效期不得少于3年。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对超过有效期尚有资金余额的不记名卡应提供激活、换卡等配套服务 |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 ||
| 8 | 第二十条 使用单用途卡购买商品后需要退货的,发卡企业或受理企业应将资金退至原卡。原单用途卡不存在或退货后卡内资金余额超过单用途卡限额的,应退回至持卡人在同一发卡企业的同类单用途卡内。退货金额不足100元(含)的,可支付现金。 |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 ||
| 9 | 第二十一条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依单用途卡章程或协议约定,提供退卡服务。 办理退卡时,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要求退卡人出示有效身份证件,并留存退卡人姓名、有效身份证件号码、退卡卡号、金额等信息。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将资金退至与退卡人同名的银行账户内,并留存银行账户信息。卡内资金余额不足100元(含)的,可支付现金。 |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 ||
| 10 | 第二十二条 发卡企业终止兑付未到期单用途卡的,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应向持卡人提供免费退卡服务,并在终止兑付日前至少30日在备案机关指定的媒体上进行公示。 |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 ||
| 11 | 第二十四条 发卡企业应对预收资金进行严格管理。预收资金只能用于发卡企业主营业务,不得用于不动产、股权、证券等投资及借贷。 |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集团发卡企业、品牌发卡企业疏于管理,其隶属的售卡企业12个月内3次违反本办法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备案机关可以对集团发卡企业、品牌发卡企业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 违反1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罚款; 违反2-3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或造成比较严重后果的,处以2万元罚款; 违反3项以上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或造成比较严重后果的,处以3万元罚款。 |
| 12 | 第二十五条 主营业务为零售业、住宿和餐饮业的发卡企业,预收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上一会计年度主营业务收入的40%;主营业务为居民服务业的发卡企业的预收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上一会计年度主营业务收入;工商注册登记不足一年的发卡企业的预收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注册资本的2倍。集团发卡企业预收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上一会计年度本集团营业收入的30%。本办法所称预收资金是指发卡企业通过发行单用途卡所预收的资金总额,预收资金余额是指预收资金扣减已兑付商品或服务价款后的余额。 |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 ||
| 13 | 第二十六条 规模发卡企业、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实行资金存管制度。规模发卡企业存管资金比例不低于上一季度预收资金余额的20%;集团发卡企业存管资金比例不低于上一季度预收资金余额的30%;品牌发卡企业存管资金比例不低于上一季度预收资金余额的40%。 |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 ||
| 14 | 第二十七条 规模发卡企业、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应确定一个商业银行账户作为资金存管账户,并与存管银行签订资金存管协议。资金存管协议应规定存管银行对发卡企业资金存管比例进行监督,对超额调用存管资金的指令予以拒绝,并按照备案机关要求提供发卡企业资金存缴情况。 |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 ||
| 15 | 第三十一条 规模发卡企业应于每季度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应于每季度结束后20个工作日内登录商务部“单用途商业预付卡业务信息系统”,填报上一季度单用途卡业务情况。其他发卡企业应于每年1月31日前填报《发卡企业单用途卡业务报告表》。发卡企业填报的信息应当准确、真实、完整,不得故意隐瞒或虚报。 |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 | ||
| 16 | 第二十九条 规模发卡企业、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应在境内建立与发行单用途卡规模相适应的业务处理系统,并保障业务处理系统信息安全和运行质量。发生重大或不可恢复的技术故障时,规模发卡企业、集团发卡企业、品牌发卡企业应立即向备案机关报告。 |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 第三十八条 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造成重大损失的,由备案机关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造成1-3万元损失的,处以1万元罚款; 造成3-5万元损失的,处以2万元罚款; 造成5万元以上损失的,处以3万元罚款。 |
| 对外劳务合作管理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试行) | ||||
|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法定处罚标准 | 处罚细化标准 |
| 1 | 1、 以商务、旅游、留学等名义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 2、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企业的名义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 3、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从事与赌博、色情活动相关的工作。 | 《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第八条、第十条 | 《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吊销其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
| 2 | 未依照规定缴存或者补足备用金的 | 《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第九条 | 《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对外劳务合作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销其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 | |
| 3 | 1、未安排劳务人员接受培训,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 2、未依照本条例规定为劳务人员购买在国外工作期间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3、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安排随行管理人员。 | 《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 | 《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对外劳务合作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1、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初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 2、逾期拒不改正,违反本条例1条规定的,处6万元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罚款; 3、逾期拒不改正,违反本条例2条规定的,处8万元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2万元罚款; 4、逾期拒不改正,违反本条例3条规定的,处10万元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3万元罚款。 |
| 4 | 1、未与国外雇主订立劳务合作合同,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 2、未依照本条例规定与劳务人员订立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 3、违反本条例规定,与未经批准的国外雇主或者与国外的个人订立劳务合作合同,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 4、与劳务人员订立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 5、在国外发生突发事件时不及时处理; 6、停止开展对外劳务合作,未对其派出的尚在国外工作的劳务人员作出安排。 | 《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 | 《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对外劳务合作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1、对外劳务合作企业违反1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2万元罚款; 2、对外劳务合作企业违反2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1.5万元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2.5万元罚款; 3、对外劳务合作企业违反3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3万元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3万元罚款; 4、对外劳务合作企业违反4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5万元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3万元罚款; 5、对外劳务合作企业违反5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7万元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4万元罚款; 6、对外劳务合作企业违反5条以上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万元罚款; 7、在国外引起重大劳务纠纷、突发事件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吊销其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 |
| 5 | 1、未将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劳务合作合同副本以及劳务人员名单报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2、组织劳务人员出境后,未将有关情况向中国驻用工项目所在国使馆、领馆报告,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随行管理人员名单报负责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3、未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4、停止开展对外劳务合作,未将其对劳务人员的安排方案报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 《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 | 《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对外劳务合作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1、对外劳务合作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 2、逾期拒不改正,违反1条规定的,处1万元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2000元罚款; 3、逾期拒不改正,违反2条规定的,处1.2万元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2500元罚款; 4、逾期拒不改正,违反3条规定的,处1.4万元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3000元罚款; 5、逾期拒不改正,违反4条规定的,处1.6万元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4000元罚款; 6、逾期拒不改正,违反5条规定的,处2万元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罚款。 |
| 6 | 1、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拒不将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劳务合作合同副本报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且合同未载明本条例规定的必备事项; 2、在合同备案后拒不按照商务主管部门的要求补正合同必备事项的。 | 《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 | 《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对外劳务合作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在国外引起重大劳务纠纷、突发事件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吊销其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 第四十五条二款: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拒不将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劳务合作合同副本报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且合同未载明本条例规定的必备事项,或者在合同备案后拒不按照商务主管部门的要求补正合同必备事项的,依照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 1、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拒不备案且合同缺少1条必备事项的或者在合同备案后拒不按照要求补正合同必备事项、缺少1条的,处10万元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2万元罚款; 2、拒不备案且合同缺乏2-5条必备事项的或者在合同备案后拒不按照要求补正合同必备事项,缺少2-5条的,处15万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3万元罚款; 3、拒不备案且合同缺乏5条以上必备事项的或者在合同备案后拒不按照要求补正合同必备事项,缺少5条以上的,处20万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万元罚款; 4、在国外引起重大劳务纠纷、突发事件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吊销其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 |
| 家庭服务业管理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试行) | ||||
|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法定处罚标准 | 处罚细化标准 |
| 1 | 未公开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投诉监督电话的 | 《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 | 《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二条:家庭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5000元以下罚款。 | 1、未公开服务项目、收费标准、投诉监督电话的,责令限期改正; 2、逾期拒不改正,违反1项规定的,处1000元罚款; 3、逾期拒不改正,违反2项规定的,处3000元罚款; 4、逾期拒不改正,违反3项规定的,处5000元罚款。 |
| 2 | 未按要求建立工作档案、跟踪管理制度,对消费者和家庭服务员之间的投诉不予妥善处理的 | 《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 | 《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三条:家庭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2万元以下罚款。 | 1、未按要求建立工作档案、跟踪管理制度,对消费者和家庭服务员之间的投诉不予妥善处理的,责令限期改正; 2、逾期拒不改正,违反1项规定的,处5000元罚款; 3、逾期拒不改正,违反2项规定的,处1万元罚款; 4、逾期拒不改正,违反3项规定的,处2万元罚款。 |
| 3 | 家庭服务机构未按照要求及时准确地提供经营档案信息、未按要求及时报送经营情况信息的 | 《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一条、第二十六条 | 《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四条:家庭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 | 1、未按要求及时准确地提供经营档案信息的、未按要求及时报送经营情况信息的,责令限期改正; 2、逾期拒不改正,违反1项规定的,处5000元罚款; 3、逾期拒不改正,违反2项规定的,处1万元罚款。 |
| 4 | 家庭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 | 《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 | 《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五条:家庭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属于商务主管部门职责的,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属于其他部门职责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提请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 1、家庭服务机构初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 2、逾期拒不改正,违反1项规定的,处5000元罚款; 3、逾期拒不改正,违反2项规定的,处1万元罚款; 4、逾期拒不改正,违反3项规定的,处1.5万元罚款; 5、逾期拒不改正,违反4项规定的,处2万元罚款; 6、逾期拒不改正,违反5项规定的,处2.5万元罚款; 7、逾期拒不改正,违反5项以上规定的,处3万元罚款。 |
| 5 | 未按要求订立家庭服务合同的,拒绝家庭服务员获取家庭服务合同的 | 《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 | 《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家庭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 | 1、家庭服务机构初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 2、逾期拒不改正,违反1项规定的,处1万元罚款; 3、逾期拒不改正,违反2项规定的,处2万元罚款; 4、逾期拒不改正,违反3项规定的,处3万元罚款。 |